私出举稻的存在形态
真田豪/译


译者序:本文节译自宫原武夫先生《日本古代的国家和农民》第二部《古代国家和出举》的第六章,依据《续日本纪》、《日本后纪》等史料进行了一些增补,原文中的注解因为多是指出某氏观点出自何处,故从略,有些注解则直接融入译文中了。

律令制下,私稻出举与公出举广泛并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七三七(天平九)年颁布了禁止私稻出举的法令也人所共知。“私出举”就是“民间的出举”、“私人的出举”,薗田香融先生认为公出举的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五十,而私出举却是百分之百,高利率的私出举令农民生活窘迫,所以天平九年才开始全面的禁止私出举。这也是目前比较为人们所熟悉并接受的通说。

然而,也有人提出不同看法,菊地康明先生就对此提出重大疑问,并进而提出自己新的见解。菊地先生仔细考察了七五O(天平胜宝二)年以后的贷借证文,得出“天平胜宝二年非法的私稻出举仍然存在,而且年利率是百分之五十”这一结论,并据此反推,认为包含大宝令在内,律令制初期私稻出举的年利率原则上都是百分之五十。本人赞同菊地先生前半段的结论,但对于后半段的反推则有自己的见解,本文就是受到菊地先生研究成果的启发,对私出举禁止令的意义进行进一步探讨的结果。


大宝令的私稻出举

大宝令中关于私稻出举的规定,由于相关令文已经失传而无法得知,但吉田晶先生认为“养老年间的规定就是沿用了大宝年间相关的内容”。

《续日本纪》七一一(和铜四)年十一月壬辰诏(注1)有如下记载:

诏曰。诸国大税,三年之间,借贷给之,勿收其利---------。又出举私稻者,自今以后不得过半利。余者如令。

此外,《续日本纪》养老四年(七二O)三月己巳条(注2)有如下记载:

令诸国每年出举十束,取利三束。---------(私稻出举)其稻虽经多年,仍不过半倍。

而养老令的杂令二十、以稻粟条中有私稻出举的规定:

凡以稻粟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过一倍,其官半倍。并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及回利为本。若家资尽,亦准上条。

和铜四年诏与养老四年条都将私稻出举的年利率限制在百分之五十以内,菊地先生由此得出“私稻出举的年利率一般是百分之五十”的结论,但这却是对史料的误解。

七一一(和铜四)年的诏书中“自今以后不得过半利,余者如令”应该怎样来理解呢?个人认为,这是对于私稻出举利率的变更,很明显,存在与令文规定的百分之五十年利率不同的利率,否则也不用特别说明了。而养老令则设定了公出举与私出举不同的年利率。说白了,和铜四年是公出举的无利息对应私出举的百分之五十年利率,养老四年则是公出举的百分之三十年利率对应私出举的百分之五十年利率。

和铜四年到养老四年,十年间私稻出举的年利率一直被限定在百分之五十以内,而相应的公出举的年利率却从无利息变成了百分之三十。但是,也存在公出举年利率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情况,很明显私出举的利率应该要更高,如前文所述,养老令的规定是不超过百分之百。通常认为,天平九年私出举禁止令颁发之前,公出举的年利率就是百分之五十,而私出举的年利率则为百分之百。

这样就很清楚了,对于大宝令中私出举的规定,菊地先生认为在七三七(天平九)年私出举禁止令颁发前,私出举的年利率与公出举一样都是百分之五十的结论是不对的,而吉田晶先生的见解是正确的。

《续日本纪》的养老四年(七二O)三月己巳条和天平六年(七三四)五月戊子条(注3),都提到了私稻出举“取利过本”的问题,并明文规定禁止获取过本的利稻。这与养老令的杂令二十以稻粟条中“仍以一年为断,不得过一倍”的规定相一致。可以说是对吉田晶先生提出的大宝令中私稻出举的规定与养老令的规定一脉相承这一推想的有力旁证。


天平期的私出举禁止令

大宝令施行以后,直到天平九年私出举禁止令颁布之前,“取利过本”的问题一直存在,这一点从《续日本纪》养老四年三月己巳条和天平六年五月戊子条可以得到证实。因此,可以这样认为,大宝杂令与养老杂令对于私出举的规定是统一的,即“不得过一倍”,实际上是起到了利息限制令的作用(注4)。

私出举禁止令之前的相关史料中虽然谈及私出举的弊端,但所指责并禁止的只是其征收超过法定利息的行为,而并没有严令禁止私出举,这一点值得加以注意。这是为什么呢?我们知道在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之下,公出举是农民再生产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而私出举同样也是,所以简单的想要完全禁止私出举是不可行的。

既然如此,那为什么在天平九年又出台了私出举禁止令呢?目前的通说认为当时是试图扩大充实公出举用以取代私出举,并希望以此避免因私出举引起农民生活窘境、矛盾激化。在前文提到的菊地先生研究的基础上,本人试图对天平九年私出举禁止令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据《三代格》记载,七三七(天平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的禁止令相关内容如下:

勅。如闻。臣家之稻贮蓄诸国,贷与百姓求利交关。无知愚民不顾后害,迷安贷食忘此务农,遂逼乏困逃亡他所,父子流离夫妇相失,百姓弊穷因斯弥甚。实是国司教喻乖方使致于此。朕甚愍焉。济民之道岂合如此。自今以后,悉皆禁断,催课百姓一赴产业,必使不失地宜人阜家赡。如有违者以违敕论科罪,其物没官,国郡官人即解见任,布告遐迩称朕意焉。

禁止令的要点,结合《三代格》七五一(天平胜宝三)年九月四日的官符可以得知,就是“私稻贷与百姓求利”。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并未用“出举”这一说法,而是用了“贷与”这个词。很明显,“贷与”不会是无利息的借贷,结果本稻的“贷与”和利稻的征收就区分开来了。所以“禁止出举私稻”似乎应该称为“禁止私稻贷与”更恰当一些,不过对于“求利”,受材料的限制,尚不足以推翻目前的通说。

因此,天平九年私稻出举禁止令的法律效应并不浓厚,只是试图禁止私稻贷与而已。

那么私稻出举禁止令的实施情况如何呢?我们可以从相关史料中找寻到一些蛛丝马迹。

《续日本纪》七四O(天平十二)年六月庚午条的大赦条中说到:

兼天平十一年以前公私所负之稻,悉皆原免。

也就是说,天平十一年以前的私出举稻未偿还的均给予免除。这样看来,天平九年私稻出举禁止令实际运用上并未完全禁止私稻出举,否则何来免除之说呢?

七五一(天平胜宝三)年十一月巳丑条的勅文如下:

自天平胜宝元年已前,公私债负未纳者,悉从原免。其借贷者不在此例。无息贷借者,不在例中。但身亡者,准前。

这就很明显了,“公私债负未纳者”,当指公私出举未偿还者,都给予免除,“其借贷者不在此例”,就是前文提到的“贷与”了。

七六三(天平宝字七)年正月戊午条的诏文如下:

诏曰,如闻,去天平宝字五年,五谷不登,饥毙者众。宜其五年以前公私债负,贫穷不堪备偿公物者,咸从原免。私物者,除利收本。

也就是说,对于私出举,免除利稻,只准征收本稻。反过来就说明,一是直到此时私出举仍然是比较广泛的存在着,二是在非灾年份允许私出举在征收本稻之外另行征收一定的利稻。

综上所述,在天平九年私稻出举禁止令颁布后,实际上仍然允许私出举在征收本稻外,另行征收一定量的利稻。

以上是从遭遇饥馑时颁发的大赦中找寻到的与私稻出举相关的内容,接下来我们看看其他一些史料。

七六一(天平宝字五)年二月戊午条如下:

越前国加贺郡少领道公胜石,出举私稻六万束,以其违勅,没利稻三万束。

这一条按通常的说法是解释不通的,因为难以解释究竟是怎么违勅。通说认为私稻出举禁止令颁发后,禁止私稻的“贷与”,所以本稻的“贷与”就是违勅。然而要是这样的话,“如有违者以违敕论科罪,其物没官,国郡官人即解见任”,那就该没收六万束的本稻并罢免道公胜石,可事实上并未如此。再者说,当时实行的是养老令,按养老杂令的规定,私稻出举的年利率是百分之百,就算没收利稻的话,那也该是六万束而非三万束。

要弄清楚这个问题还是得从养老杂令上入手,养老杂令二十一出举条有如下记载:

凡出举,两情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糺告,利物并给糺人。

即一般的出举,收取规定以上利息的,超过部分将予以没收。早在天平六年就严格禁止收取一倍以上的利息了,那么到天平九年私出举禁止令颁布之后,养老杂令中规定的私出举最高可以征收一倍(即百分之百)年利率自然应该是被严格禁止,比较合理的推论是与公出举的年利率相同,均为百分之五十。这样的话,道公胜石没收的三万束利稻应该就是超出规定的那一部分。道公胜石出举私稻六万束,应该是按百分之百的年利率征收了六万束的利稻,这明显与私稻出举禁止令相抵触,所以没收其超出的那三万束利稻。

为了进一步证实这种说法,让我们来看另一些史料:

七五O(天平胜宝二)年三通的出举钱解文(见《大日本古文书三》)记载,钱的出举征收“半倍”的利息。可见当时“半倍”很可能是大家公认并合法的利息。

七五九(天平宝字三)年四月八日生江息岛的解文(见《大日本古文书四》)也记载,借贷稻二百束征收利稻一百束,同样也是百分之五十的利息。

可见与养老杂令规定的私稻出举最高能征收百分之百的利息不同,“贷与”或者说“借贷”可以获得百分之五十的利息已经成为公认或者说默认的事实。

综上所述,天平九年私稻禁止令颁发以后,并没有达到全面禁止私稻出举的目的,实际上仍然只是起到了利率限制令的作用。但是,却有效的将私出举的利率降低到了与公出举相同的水平(即百分之五十),私稻出举仍以贷与的名义继续存在着。


平安初期的私出举禁止令

前面我们已经讲到天平初期的私稻出举禁止令,实际运用上只起到了利息限制令的作用,那么平安初期又是怎样的情形呢?

从《三代格》八一九(弘仁十)年五月二日官符可以得知七九七(延历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就规定公私出举钱的利息最高为百分之五十,而据《日本后纪》记载,七九九(延历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禁止私稻出举一事变得缓和了。

勅,出举私稻,先已禁制,如或违犯,即有严科。而去年不稔,百姓乏食,诸国出举,定难周赡,因时驰张,古今通典,宜宽前制,暂任民情。其收息利,率十收三。如过此限,罪亦如前。

也就是说认可私稻出举可以获得百分之三十的利息,我们知道公出举在七九五(延历十四)年七月以后年利率就变成百分之三十了(称“小利”,注5),那么私出举最多可以得到与公出举一样的年利率,这一点和前文提到天平九年以后公私出举年利率一样的情况是完全相同的。

奇怪的是每年的二月和六月都是出举之时(春夏播种之时),可据《日本后纪》记载,同年六月二十日,却再度禁止私稻出举(注6),这是怎么回事呢?可能延历十八年只是个例外,因为受到前一年稻谷欠收影响才少许打破了私稻出举禁止令。但是,私稻出举并不会因为一纸法令而被轻易的完全禁止。

《类聚国史》记载八O三(延历二十二)年六月四日勅文中就提到:

富赡之辈,唯有余储,粜则要以贵价,借则责之大利。

这么看来,当时还存在比公出举利率高的私稻出举,作为对策,大和国“割折有余之贮,假贷不足之徒”,禁止责取“大利”。对于私稻的贷与,政府采取了更为积极的措施。

公出举稻不足以担负起劝农作用时,政府便出台了利用富豪私稻进行弥补的政策。《类聚国史》八一九(弘仁十)年二月戊辰二十日条记载如下:

公卿奏曰。频年不稔,百姓饥馑,仓廪空尽,无物赈禀,穷民临饥,必忘廉耻。臣等伏望。遣使畿内,实录富豪之贮,借贷困穷之徒,秋收之时,依数俾报。然则富者无失财之忧,贫者有全命之欢。许之。

畿内有“正税减少”的倾向,《三代格》七六七(天平神护三)年正月二十八日的勅文就提到“正税减少”“仓廪空尽”,这种情况下私稻出举应该是不可避免。虽然关于私稻出举的弊害,七三四(天平六)年就曾经明确指出了,但《续日本后纪》八三三(天长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条仍然提到袭用弘仁十年的办法允许富豪借贷私稻以弥补公出举稻的不足。

壬子,大和国言:“频年不登,例举有欠。准弘仁十年官符,借国中富人稻三万八千束,将赈饥民。”许之。仍敕曰:“夫富豪所贮,是贫寠之资也。如闻:‘先来所行,吏非其人。只事借用,无意返给。所以贫富俱弊,周急怜绝。’宜至秋收,特遣使者,悉令返给。”

利用富豪的私稻进行借贷,自然不应是无利息的。延历十八年的勅文就规定可以获得与公出举相同的利息,即百分之三十的年利率(小利)。延历二十二的勅文则提到那些富豪从来借贷是取“大利”的。借贷与假贷,使用这些与出举不一样的词,大概也有回避与私稻出举禁止令冲突的意思在内吧?至于说到的“大利”,可能就是天平时期与当时公出举利率相同的民间借贷百分之五十的利息。

《续日本后纪》八三三(天长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条、八三八(承和五)年四月二日条以及《三代格》八四O(承和七)年二月二十日条、《三代实录》八七O(贞观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条都延续了八一九(弘仁十)年的办法,利用富豪的私稻进行借贷。

《三代格》八九五(宽平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的官符,再次确认了天平九年的私稻出举禁止令,禁止私物出举,这也说明弘仁十年的私稻出举令只是起到了利息限制令的作用。

吉田晶先生认为从七九九(延历十八)年到八九五(宽平七)年,并没有真正禁止私稻出举。户田芳实先生则认为对于民间私出举的限制令和禁止令到八一九(弘仁十)年的官符为止。然而,如前所述,事实上私稻出举禁止令以利率限制令的作用在八、九世纪一直发挥着作用。

综上所述,平安初期私稻出举禁止令是以私稻贷付行为禁止令的形式存在的,实际运用上仍然与天平初期一样,只是起到了利息限制令的机能。如果说有所不同的话,那就是律令政府更加积极的利用私稻来解决百姓的饥馑问题。律令国家在八、九世纪也没有全面的禁止私稻出举,而只是将其限定在与公出举同一利率而已。


小结

律令国家七三七(天平九)年颁布私稻出举禁止令,意图全面禁止私稻出举,独占出举权。出举同时有劝农和收夺功能,国家自然希望能独占并掌握农民的再生产。然而这不过是律令国家的主观意图而已,私稻出举禁止令在实际运用上一直都只是发挥了利息限制令的作用,因为私稻出举是维持农民再生产的重要一环,全面禁止在当时的环境下是不可能实现的。

必须看到的是,私稻出举使律令国家的权力无法深入的介入班田农民的再生产,富豪农民和贵族以私稻出举为手段插手进来。在当时的低生产力条件下,班田农民每年二月和六月春夏两季不得不以出举为再生产和生存手段。私稻出举让农民对富豪、贵族的依赖性加强,加之九世纪以后公出举开始变质,劝农机能减弱而收夺机能加强,这样一来私稻出举对农民的影响力就相应增大。大山乔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中世纪领主的劝农手段就与之有关。


注解

注1:(和铜四年十一月)壬辰,诏曰:“诸国大税,三年之间,借贷给之,勿收其利。其一又,赐畿內百姓年八十以上及孤独不能自存者,衣服、食物。其二又,出举私稻者,自今以后,不得过半利。其三,余者如令。杂令廿。”

注2:养老四年己巳,太政官奏:“比来,百姓例多乏少,至于公私不辨者众。若不矜量,家道难存。望请,比年之间,令诸国每年春初出税,贷与百姓,继其产业,至秋熟后,依数征纳。其稻既不息利,令当年纳足,不得延引数有逋悬。其一又,除租税外公稻,擬充国用。一概无利,恐其顿绝。望请,令诸国每年出举十束,取利三束。仍令当年本利俱纳。其二又百姓之间,负稻者多,缘无可还,频经岁月,若致切征,因即迸散。望请,限养老二年以前,无论公私,皆从放免。庶使贫乏百姓,各存家业。其三又,谨检和铜四年十一月廿二日敕:‘出举私稻者,自今以后,不得过半倍’者。比来,出举多不依法。若临时征索,无稻可偿者,令其子姪易名重举,依此奸计,取利过本,积习成俗,深非道理。望请,其稻虽经多年,仍不过半倍。”

注3:天平六年五月,辛酉朔戊子,太政官奏称:“左右京百姓,夏轮徭钱,甚不堪弁。宜其正丁、次丁,自九月始令轮之,少丁勿轮。其一又,天平四年亢旱以来,百姓贫乏,宜限一年借贷左右京、芳野、和泉、四畿內百姓大税。其二又,大倭国十四郡公私举稻,每郡有之。愚民竞贷,至于责征,不能尽备,资财既罄,遂偿田宅。而每年迴举,取利过本,及父负物征不知情妻子,妻子负物征不知情父母者,自今以后,皆悉禁断之。(其三,妻子负物,底本云子子负物,依三代格校之。)”奏可之。

注4:由律6卷、令11卷组成的《大宝律令》基本修成于701年,次年开始全面施行。但可惜的是律和令已散失,如今只能从《令集解》和《续日本纪》的引文中略见其逸文。17年后的718年,藤原不比等奉元正天皇之命依据《大宝律令》制定了《养老律令》。从现存的《令义解》和《令集解》中可见令的大部分和一部分的律。《养老律令》修成后没有立即施行,而是在放置39年后,直到757年才实施。

注5:延历十四年闰七月,乙未朔,诏曰:“(前略)———如今诸国出举正税,例收半倍息利。贫穷之民,不堪备偿,多破家业,或不自存。与言于此,深以闵焉。古人有言:‘百姓足,君孰与不足。’且其论定公廨及杂色等稻出举息利,始自今年,一从省减,乃率十束,收利三束。庶阜财利用,济生民于颓弊,家给人足,缉隆平于当今。布告遐迩,使知朕意。”(三代格十四弘仁元年九月廿三日有引同日敕者)

注6:(延历十八年)癸巳,敕:“去年不稔,百姓乏食。暂任民心,出举私稻。一张一弛,因時垂教。宜更禁断,罪依前格。”